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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 《青岛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2日 08:42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以及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青岛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事项中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

第三条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奖惩分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防范风险、惩治失信,分级分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区(市)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六条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防止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建立完善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建立科研失信惩戒制度。建立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和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对科研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

第九条探索建立科研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良好的责任主体,给予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频次,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

第十条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与国家和山东省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

(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

(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对科研失信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

第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九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九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至第九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第十四条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十处理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省市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六条处理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十七条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以下行为的,应直接记录为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省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十八条处理对象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主管部门审定,可减少惩戒期限或者将其移出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因不可抗力、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全市公共信用工作部署发生调整、市政府另有决定或者规定等原因,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或者取消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责任主体和证人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

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主体拟做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责任主体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有证据表明有关责任主体存在违规行为并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财政资金面临严重损失风险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暂停受理相关责任主体申报新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暂停相关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等措施,防止影响或者损失扩大。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处理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处理对象,抄送处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且可以视情通知处理对象所属相关行业协会。

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三条处理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且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对象仅以对处理决定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且提供充分证据,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且送达处理对象。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处理对象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限制或者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暂停活动的,暂停期限可以折抵处理期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